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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救濟法 (十四)
作者:CHENGXIANG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一般行政救濟法 (十四)
五、特別訴訟程序
(一) 意義:
關於在行政訴訟上的特別訴訟程序,現行法規有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收容聲請事件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前三者皆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後者則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 簡易訴訟程序
1. 管轄:行政訴訟法 229Ⅰ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 適用案件類型:行政訴訟法 229Ⅱ~ 229 Ⅳ 行政訴訟法 235
(1) 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A.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B.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C.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D.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E.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前述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F.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2)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3. 上訴流程圖:(以撤銷訴訟為例)
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法律審/終審)
↑ 原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事實審)
↑ 不服訴願決定,而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得提起簡易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前置主義)
↑ 不服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
(三) 交通裁決事件
1. 管轄:行政訴訟法 237-2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2. 適用案件類型:交通裁決事件 行政訴訟法 237-1Ⅰ
(1)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 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3. 非屬交通裁決事件範圍者改依其他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 237-6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4. 程序:
(1) 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 237-1Ⅱ
(2)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237-7
(3)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 237-9
5. 流程圖:
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法律審/終審)
↑ 原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上訴。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事實審)
↑ 不服「裁決書」,得提起訴訟。
裁決所(監理所)─裁決書
↑ 不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單)」,得向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警察機關─紅單
(四) 收容聲請事件
1. 管轄:行政訴訟法 237-11
(1)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2. 適用案件類型:行政訴訟法 237-10
(1)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2) 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708 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理由書】節錄 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 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
※ 增強實力
釋字第 710 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
【解釋文】節錄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 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
(五) 都市計畫審查
1. 管轄:行政訴訟法 237-19
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2. 適用案件類型:行政訴訟法 237-18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3. 程序:
(1) 重新自我省查程序:行政訴訟法 237-21
A.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B.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A) 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
(B) 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C) 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C.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2) 訴訟參加:
A.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行政訴訟法 237-22
B.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依前述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法 237-23Ⅰ、Ⅲ
C.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 237-24Ⅰ
(3) 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 237-25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4) 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 237-30Ⅰ
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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